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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中介机构不得借助国家机关的行政职能,强行或变相强制委托人和当事人接受服务并实施收费。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协调本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处理本行业的价格争议。但不得以协调为理由制定限制行业价格竞争的行业收费标准或办法,固定或操纵价格,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和中介机构的自主定价权利,也不得任意修改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或规定,限制行业竞争。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收费行为加强监管,对中介机构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应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的违法收费行为实施处罚时,应予配合。 第四章 政府定价程序 第二十条 列入价格定价目录的服务项目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中介机构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收费标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机构成立批准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收费标准的报告; (三)成本资料,尚未开展服务的收费项目应提交成本测算资料; (四)收费项目的收入测算材料,并附计算办法和依据; (五)调整收费的须附调整理由并提交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实施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机构必须每年4月30日前将上年度的财务报告及成本资料、收入状况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此前可委托行业协会提出前期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加强成本监测,建立并完善成本资料库。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布中介机构的行业平均成本,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中介机构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收费的法规依据或有效文件; (三)中介机构《营业执照》或中介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中介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标准要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听证,未实行听证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审批中介收费必须公开审批程序、审批内容、审批时限,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国家和省定价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也可依据《合同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