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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02年2月6日经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7月3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2年2月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体现西安历史文化的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域。 第三条 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管理和编制规划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市建设、土地、园林、文化、宗教、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西安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图则。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明城的完整格局,显示唐城的宏大规模,加强周秦汉唐重大遗址保护管理,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化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保护图则,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和保护图则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