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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文书、审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 (二)经法定部门审核的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三)县级以上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理文书等。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评定或授予的资格、资质证书等。 (五)司法机关作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六)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情况,一律不作为企业信用记录的依据。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网络或其他认可的方式,向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中心不得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必须向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企业应及时向信息中心申报。 企业所申报的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确认的,信息中心应即时删除。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核准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 (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 (四)良好信用记录:重大奖励,重合同守信用资料,驰名、著名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等。 (五)不良信用记录:偷逃骗抗税,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况及受行政处罚情况。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宁波市企业信用资讯网或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宁波市企业信用资讯网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的最长保存期限为2年,超过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应及时删除。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信息中心披露的有关本企业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中心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 信息中心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立即予以更正;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 第二十二条 异议人申请更正信用信息的,应自收到信息中心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更正申请,并报送信息中心。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自收到更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告信息中心。信息中心按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答复处理。 第五章 企业信用评估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评估,是指经批准的机构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法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 第六章 工作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信息提供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拖延向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信息中心、信息提供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或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信息中心、信息提供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