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装置准确有效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厢内必须做到无积尘、无污迹、无杂物,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它票据代替。严禁拒开发票。 第十九条 航空港、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宾馆、商业中心和其他客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并向出租汽车全行业开放。进站营运的客运服务车辆应当服从营业站的统一管理。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市政公用局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需要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五)不得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且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 (六)不得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 (七)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经乘客同意合乘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客运服务车辆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 (三)客运服务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出租汽车限额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四章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三)需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