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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和监事会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单列,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牟取私利。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省计经委、国资局向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