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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同时具备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销售清真牛羊肉产品的,还应当具有清真标志。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 第十八条 牛羊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第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牛羊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卫生、动物防疫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