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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以自愿为原则公开招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的强制性培训除外。 第十六条 办学人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设立专帐,其使用应严格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代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定期结算,多退少补,不得截留和挪用。办学人需增加代收费项目的,应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办学人办学资产及财务会计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审核。办学人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办学人应按规定要求授课,按质按量完成教学计划。 第十八条 办学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制定后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招生收费的; (五)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以及跨学年、跨学期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授课,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取得收费许可收费的,或虽取得收费许可但未亮证收费的。 第十九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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