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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并政发[2003]24号
【颁布时间】 2002-06-09
【实施时间】 2002-06-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1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残联关于太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公司,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各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各驻并单位:

  
  市残联关于《太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太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
  
  (市残疾人联合会2003年6月3日)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和精神环境,根据《宪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原则
  
  (一)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均为保障对象。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各部门要重视残疾人事业,树立扶残助残新风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认真组织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培训、就业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四)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五)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做出贡献。
  
  二、劳动就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条件,帮助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地就近、多渠道安排就业,为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便利的优惠条件。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的,经当地残联出具证明,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省政府[1999]第137号令和市政府并政办发[2001]117号文件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在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干部聘用、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残疾职工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下岗分流,实行合理劳动组合中,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个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除单位关、停、破产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安排下岗;不得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
  
  (五)企事业单位关停并转时,要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证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在审批按摩医疗机构时,应优先安排取得按摩职业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的盲人就业,并在证照收费上予以减免照顾。卫生、工商、税务部门在对盲人按摩机构征收有关费用时要按规定予以优惠照顾。对在社区内开办的康复医疗机构,卫生部门要优先办理手续。
  
  (七)根据国税发[1994]155号和财税字[1994]1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继续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福利企业实行改制,应向当地民政、工商、税务部门申报,符合残疾职工安置比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继续享受原有的各项优惠政策。残疾职工凭国家统一颁发的《残疾人证》和太原市劳动保障局、市残联统一发放的《残疾人就业证》安置。
  
  (八)继续发展福利企业,扶持安置残疾人就业,确保残疾职工上岗。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国务院批转发布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精神,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计入单位残疾职工比例。
  
  三、教育和职业培训
  
  (一)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家庭困难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凭县级以上残联证明,由学校调查核实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及其它费用。家庭确有困难的盲童、聋哑儿童、弱智儿童就学,县(市、区)残联可用就业保障金给予资助,解决其入学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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