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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七条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后,由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竞得人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八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公告挂牌底价和其他交易条件。挂牌期限不少于10日。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挂牌底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有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挂牌底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 竞牌人的竞牌报价以报价单为准。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后,出让方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应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方应与受让方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交易规则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交易,转让人应委托管委办公开进行,并提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管委办在3日内进行核验后,送管委会在15日内核准。管委会核准转让的,再由管委办安排交易。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管委办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管委办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管委办签订委托合同时,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管委办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管委办在3日内核验后送管委会核准。管委会核准交易的,由管委办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应委托管委办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委办应在交易前送管委会核准。管委会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委办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出让或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和监察部门应在管委办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六条 管委办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竞标人、竞买人或竞牌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第(三)项情形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国有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十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