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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其他河道来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采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五、条文中所有的“区、县(市)”均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