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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安装、改造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四)拒不提供不合格产品来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