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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分区责任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专业清扫人员或管理单位负责卫生保洁; (三)居民楼院由楼院内的居民指定专人负责清扫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保洁;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河道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杂物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随产随清。 第二十三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及屠宰、毛纺等单位应按规定在对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倾倒或排放。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踩踏绿地或摘花攀木; (四)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公路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粪便及其他污物;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及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绿地或摘花攀木的; (三)不按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其他污物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或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或其它杂物的; (五)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阴)台或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交易和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牌匾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货物、垃圾、液体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造或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