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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勘探、采矿(含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监督管理,做好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查处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列取水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报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取水许可、下达开采计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对违法开采地下水、破坏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凿井、修建截潜流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未按调整的计划开采量、井点布局、开采层位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