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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2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与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建筑周围划定工程建设控制区。控制区根据建筑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建设控制区范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控制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坏历史文化建筑,或者影响历史文化建筑的景观效果。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建筑,不得损毁历史文化建筑或者擅自改变历史文化建筑的造型、高度、体量、色调,实施清洁、维修活动必须保持其原貌。对历史文化建筑进行维修、装修,应当制定设计、施工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因禁止拆除、改扩建历史文化建筑,直接影响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对产权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建筑由市、县人民政府作价收回,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拆除历史文化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历史文化建筑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条件,防止环境污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进行维护,对濒危的或者遭到破坏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建筑,及时组织抢修、整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护经费必须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保护工作。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进行开发利用、维修和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档案,收集有关历史沿革、城市变迁等资料,做好保护工作的记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因保护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经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历史文化建筑已经丧失保护价值的,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历史文化保护名称。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内的文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已经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不重复进行历史文化建筑鉴定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或街区保护规划职责,不执行保护规划,擅自调整保护规划,或者建设方案未经论证擅自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保护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处被损坏建筑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原貌恢复重建,并处被拆除建筑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法恢复重建的,处建筑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的管理、保护和监督执法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损坏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建筑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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