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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电报,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它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者商品楼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部门应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的30天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数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收发室的;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向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不符合通邮规定,用户又不与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其邮件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发人员对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不得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签名。 代收人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汇款时,应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章接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碍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三)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九)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已设置的信报箱、群,由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它不能保证邮件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渡口、桥梁,应优先通行。 过海邮车进出轮渡码头,应予优先办理验票手续,渡轮给予优先安排上船。 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