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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县林业工作。 乡(包括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应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一青林业工作;设有乡林业工作站的,由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严禁猎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毁坏野生植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林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制定政策、措施,必须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以及农村集体、个人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和庭院绿化、美化。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宜林“四荒地”,进行造林绿化。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或购买‘四荒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 第八条 植树造林、种草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生态林、经济林结合,乔、灌、草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草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育草,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育林、育草质量。 第九条 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种苗、草籽的繁育工作,大力引进、推广适应林木、草籽良种。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当发展苗圃,建立育苗基地。大力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第十条 造林绿化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第十一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70%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扣减造林资金。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下列天然林区实行重点保护: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孟达林区; (二)夕昌、文都、尕楞林区; (三)道帏、岗察等地的小片天然林区。 林区管理单位应当在林区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林木管护责任区并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及农村集体、个人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管护、谁受益。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珍稀林木、名木古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清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禁牧区,规定禁牧期。禁牧期内禁止放牧。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建立护林防火机构和护林联防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护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重点防火区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发生森林火灾时,任何生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扑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机构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并依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第十八条 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天然林区和幼林地、未成林地、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种等活动,禁止将幼林地、未成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十九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林地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个人与村(社)之间、村与村之间的林地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林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