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转交的协调材料,应当从收到该协调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报情况及意见;上级法院有指定上报期限的,按指定的期限办理。 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上级法院收到争议一方法院请求协调的报告,认为情况紧急,争议另一方法院继续处理争议的标的物可能影响协调的,可先行通知该法院暂停处理争议的标的物,该法院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争议双方法院对争议达成一致解决意见的,应共同签署书面纪要,各自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在案件协调期间,上级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控制争议的标的物。 第十五条 上级法院所作的协调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级法院决定可能有误的,下级法院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判委员会意见报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经复议仍维持原决定的,下级法院必须执行,不得拖延不办。 下级法院拖延不办的,上级法院可依法直接作出裁定撤销其错误执行措施,对案件提级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案件协调中发现原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应当退回执行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法院负责解释。 二00二年六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