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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道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流放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活动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如责任者无力清淤、疏浚,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疏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其他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采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