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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地震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抗震质量。 地震安全性评价、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责。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市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市地震应急预案,迅速发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不得虚报、瞒报、迟报地震灾情。市地震主管部门的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的单位和有救助能力的公民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重建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发布、散布或泄露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爆破作业未向地震主管部门报告并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信息的; (四)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虚报、瞒报、迟报地震灾情的; (二)未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擅自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