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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3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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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当向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定期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应当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串通,为承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派出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总体负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承建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降低、撤销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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