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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管理机构应当促进中医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医德教育、学术交流等活动,维护中医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者中医发展专项资金,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者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撤销、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未办理批准和备案手续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相符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吊销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超过五万元或者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机构,是指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中医教育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