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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台和对外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东山县城中心,东至樟塘新溪,西至石埔新溪,南至西铜公路,北至向东支渠到下湖溪,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引进吸收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和发展高优、创汇农业为主,加快发展旅游等第三产业,开发区可按国家规定设立对台和对外贸易企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 (四)旅游、贸易、服务业; (五)科技、咨询、信息、环保业;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七)房地产开发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 (九)购置房地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山县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统筹安排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登记; (四)负责土地、基建工程和房产业的管理; (五)管理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和物价工作;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 (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九)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工作;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县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内的非县属机构(含中央、省、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兴办各类企业,可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批(转报)或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银行、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银行应对其提供金融服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款、债务,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开发区内企业所需职工,可自主招收、聘用,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职业中介组织依据有关规定代为招收、聘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