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属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五)属变更开采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属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属采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八)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变更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用,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并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变更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在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完成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申报、审批、验收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注销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注销的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注销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矿山开采现状图; (五)有关部门对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审查验收意见; (六)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评审认定书; (七)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八)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注销登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同意注销的向采矿权人发出“云南省采矿权注销通知书”,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已依法颁发、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越权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撤销其越权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分布范围、井巷工程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及矿山建设规模的划分标准见附件。附件中未列矿种的储量规模、矿山建设规模划分标准,参照同行业相近用途的矿种划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1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略) 附件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表(略) 附件334种重要矿产资源目录(略) 附件4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分类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