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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科学、公正。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根据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单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的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侵占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气象通信电路和信道的; (二)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传播其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四)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审查的; (五)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六)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七)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八)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情节严重又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或者贻误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事故,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