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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征占林地需要采伐森林和林木时,应提交计划任务书、设计文本和补偿协议书,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付清之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由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八)对发生自然灾害的林分进行采伐作业,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九)经营性采伐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采伐输电、通讯线路下的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自治县(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伐单位申请采伐限额内的林木,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办完。 第十六条 有权属争议的森林和林木,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请采伐,发证部门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发放后发现权属争议的,发证部门应立即终止其采伐,收回采伐许可证,并封存已采伐的木材。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 第十八条 发证部门必须使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后,发证部门应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组织检查验收,核实材积打印,并在采伐许可证上签署检查验收意见。 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应建立林木采伐台帐,定期上报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皆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采伐的迹地,应在当年或翌年春天完成更新造林,更新的面积不得小于采伐面积。皆伐迹地人工更新面积不得少于更新总面积的70%。 立地条件好,具备天然更新条件并能达到更新标准的,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相应减少皆伐迹地人工更新面积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人工更新后,当年成活率要达到90%,三年后保存率要达到85%以上。 天然更新,目的树种的幼树萌生株数每公顷要保留5000株以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每公顷块(穴)状整地不得少于3000块(穴),保存率均要达到85%,不足的要及时进行补植或补播。 第二十二条 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伐林地,采伐后不需要更新的应立即进行封山育林和培育。对实行封山育林的地块应划清边界,标明四至,设立标牌,落实责任。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樵采、修枝、垦荒、放牧。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国有林场和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及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填发验收合格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伐区作业和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核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凡超采伐限额的,由上级林业和有关主管部门按超额数量核减其当年或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收缴或停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超采林木的,取消其设计资格;设计审批人员因工作失误错批造成超采林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伐,收缴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关滥伐森林和林木的规定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按盗伐的规定处罚: (一)设计人员、设计审批人员在采伐作业设计和审批中弄虚作假,造成超采林木的; (二)不按批准的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许可证规定作业的; (三)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解决之前擅自采伐林木的; (四)无采伐许可证采伐自有森林和林木的; (五)无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森林和林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倒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伪造检木号印、号锤、林权证件的,处以50-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借用、盗用检木号印、号锤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3-5倍的罚款,削减或取消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