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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安消防队(站)、专职消防队(站)。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火灾危害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和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应符合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站)参照公安消防队(站)的建队(站)标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设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 义务消防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器材,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办案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一级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站)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建设工程项目应将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投入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和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监督,已投入使用的应列入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计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专项经费。接受的社会资助和捐赠,应用于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救助在消防训练、扑救火灾及社会抢险救援中伤亡的消防队员及有关人员。 保险公司应在财产保险防灾费中划拨专款,用于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电信部门应免收火警电话、消防调度指挥通信系统及终端设备通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章 灭火及救援 第四十三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公安消防机构在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物资损失或社会影响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现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消防艇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优先通行。 第四十五条 火场警戒区以及支援、协助扑救火灾的单位、个人,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医疗、防疫、交通、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单位应配合支持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救护。 第四十六条 消防队伍在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的统一指挥下,在保证消防执勤的同时,参与水灾、地震、人员遇险、建筑物倒塌、化学事故等灾害事故的救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受益单位、保险公司或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检查;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落实情况,编制消防装备计划; (四)分级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产品、防火材料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的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等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编制多种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发展计划,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