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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2年5月30日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二、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原第二款增加“应当”两个字并顺延作为第三款。 三、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管理大气探测、公众气象预报、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气候监测公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第(六)项中的“以及”两个字修改为“开展”。该条增加一项内容:“(七)组织管理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原第七项修改为:“(八)参与气象科学研究,组织气象实用技术推广和应用、气象科技知识普及,开展和管理与气象防灾减灾有关的气象科技服务;”第八项的序号顺延为第九项。 四、第八条增加一项内容:“(七)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工作;”第七项、第八项的序号顺延,并将第七项修改为“城市环境气象工作;” 五、第九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公众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公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气候监测公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七、第十四条中“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修改为“改变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其内容。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并从其收益中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九、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邮电”修改为“电信”。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和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或者申请者承担。” 十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飞行管制、民航、电信、交通、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有关工作。” 十二、第二十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参与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候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不得审批立项。”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后分两款表述:“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