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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颁布时间】 2002-06-06
【实施时间】 2002-06-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4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2002)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6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6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医药”改为“药监”;在“民政”之后增加“教育、文化、经贸、农业”。第六条改作第五条。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
  
  “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请批准后方可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并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二)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并不得擅自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无购用证明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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