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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严格控制拆迁有使用价值的楼房。旧区改建要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涝洼区和设施简陋、交通不畅、污染严重的地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建棚厦或插建其它建筑物,凡乱占、乱建的,要依法收回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城下采煤区域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得进行永久性建设。在采煤沉陷后已稳定的区域,应区别不同稳定程度编制规划,逐步建设。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征用、划拨和占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安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及相应的计划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地形图等齐全有效;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依据城市规划确认建设地址;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核定用地界限和面积; (四)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和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图之日起,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用、划拨和占用土地手续。六个月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如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划要求,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满,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退回用地并恢复原地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讯、消防和环境卫生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养护的; (三)占用学校操场、体育设施和公共绿地的; (四)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城市防洪排水的。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采矿,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和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地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有关部门须按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及纠正。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出让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如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翻建)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它工程设施,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用地批准证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