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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