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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用人单位填写的《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审批表》; (二)《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册》;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及《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备案表》; (四)《养老保险结算单》; (五)《参保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台帐》; (六)失业人员人事档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持审批后的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职业培训登记、封存档案、核定失业保险金应付金额,发放《失业保险手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开具《退工通知单》,告知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携带《退工通知单》、《失业保险手册》等材料,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户口所在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本人需每月携带身份证、《失业保险手册》进行审验。三个月后,《失业保险手册》要有职业培训记载。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住院、生育或死亡的相关待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核拨。申领相关待遇需携带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死亡的由家属提出); (二)填写《失业人员享受特殊待遇审批表》; (三)《失业保险手册》; (四)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单、病历、出院结算单、死亡通知书、出生证明等有关材料; (五)户口; (六)其他临时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失业人员享受待遇的费用支出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填写退休审批表,审批后纳入退休人员管理,同时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档案移交到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即将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由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并将档案退还本人,失业人员可自己选择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立即通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并做出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的单位,申请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费时,填写《职业培训补贴费审批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职业培训资格证明(法人证书或工商执照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培训工作的文件依据或证书等); (二)职业培训计划及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本市市区内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承担失业人员职业介绍的单位,申请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费时,填写《职业介绍补贴费审批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资格证明(工商执照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文件依据或证书等); (二)失业人员经职业介绍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册和再就业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单位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其单位资格、场地及设施、业务能力等进行实地审查,提出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的使用意见。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在10日内拨付款项。 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职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职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等;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职业介绍信息发布、洽谈费用; (二)补助推荐用工服务费、用人单位招考用工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失业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违反规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待遇金额、使用职业培训补贴费、职业介绍补贴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享受待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资格: (一)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二)职业培训质量不合格,未完成职业培训计划的; (三)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使用途径不符合规定的; (四)弄虚作假,冒领骗取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失业保险金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