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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追究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企业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