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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二)育林费中的留成部分; (三)更新改造资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费用; (六)占用、征用林地补偿费的留成部分。 从乡(镇)收取的育林费中的留成部分,一般乡镇返还20%,民族乡返还25%。 第十九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烧蜂、烧山、狩猎、野炊、火把照明和其他非生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二)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改造低价值林成绩显著的; (三)推广节柴改灶,以其他能源代柴成绩显著的; (四)连续3年末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5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民委员会; (五)发现、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功人员; (六)连续3年无超限额采伐,无重特大森林案件,无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占林地,案件查处率达100%的乡(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开垦、放牧和进行其他毁坏森林植被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低价值林改造规划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改造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进行采伐、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毁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县城的单位或者城镇居民使用木材作燃料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他乡(镇)的单位或者城镇居民超过年核定木材消耗量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严期,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视其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补种烧毁株数1倍至2倍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