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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十五条 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统称用血费)。 第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4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2倍的临床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上不足8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3倍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不限量的临床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需临床用血的,其免费享用的临床用血量,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或者外地用血后,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用血证明以及用血收费单据(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还应当持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退还用血费手续。 退还用血费的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献血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血液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集血液或者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的,或者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储存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具、使用虚假凭证骗取退还用血费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血液中心、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