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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符合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二)主体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三)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环卫和电讯等配套工程达到使用条件; (四)施工机具、材料、构件全部撤出,暂设工程、残土垃圾全部清除,施工场地平整; (五)按照审批的小区环境设计完成了绿化、硬化和各项建设;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住宅小区门牌已设置;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落实,并实行了前期管理。 因季节原因,绿化和硬化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待下一年完成绿化、硬化后予以补验。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住宅项目的,应征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商品房。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办理预售登记,已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现售商品房,除符合预售商品房条件外,须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三)项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房号明细。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登记,除提供预售商品房的有关文件外,须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须向购买人明示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预(现)售商品房的,应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签订委托合同;中介机构应向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商品房广告必须真实可靠,并载明预(现)售许可证文号,公布商品房价格。 第二十三条 预(现)售商品房,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的座落地点、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现)售商品房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五条 预(现)售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按套内建筑面积或按套计价。 商品房面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计算。 购买人对商品房面积有异议的,可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仍有异议的,也可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预(现)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商品房质量给购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土地变更和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购买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和受让人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