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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临时使用保护区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外,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耕地,采取有力措施保养、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对弃耕者,责令交纳弃耕前该耕地年产值二倍的基本农田保护费;超过二年的,除加倍收缴基本农田保护费外,由发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开矿、采石、挖土、取沙、淘金、堆放固体废弃物或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专项安排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改造和质量监测管理。 耕地开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费标准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因污染基本农田造成作物减产、绝收或质量变坏的,由排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者按毁坏耕地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开矿、采石、挖土、取沙、淘金、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保护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