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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内容(结果); (四)行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六)裁决机关的全称、住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六条 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留置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其他凭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诉讼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纠纷处理中涉及鉴定费用的,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依法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裁决机关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