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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买受人以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预售许可证的; (三)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