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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食叶性害虫成灾面积占全县森林面积0.5%以上或占乡镇森林面积1%以上的; 二、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子、苗木或繁殖材料育苗造林的。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者,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可代为除治,所需全部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种苗或者木材、竹材、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的,除按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可并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决定。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本省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园林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