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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外海、近海、沿岸、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但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1年,需延期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但连续延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持有外海、近海、沿岸、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应按核定的作业范围和渔场从事捕捞生产。但江河水系互不相通的内陆水域捕捞渔船不得跨市生产。 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不得跨市生产,如确需跨市生产,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渔场所在地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但广州、中山、珠海、东莞、深圳等市渔船在珠江口渔场作业的除外。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和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渔场所在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渔场所在地的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具有粤港澳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的作业渔场,仍按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7〕129号《关于翻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东起惠东县大星簪、西至珠海市荷包岛凤尾嘴;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不受东西两翼范围的限制。 第十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渔船需进入本省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凭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证明,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属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3种,拖网、掺缯与定置作业不得相互兼作。 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沿岸非拖网、掺缯与定置作业不得改为拖网、掺缯与定置作业。 第十四条 凡新造、更新、购买或引进(进口)捕捞渔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纳入建造、更新、购买或引进(进口)计划后,在渔船即将完工或交船之前,应分别填报《广东省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或《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领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不办理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遗失渔业捕捞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经确认后方可补发新证。 渔业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必须在1个月内报失,过期不报的缓发新证3个月。 第十七条 渔船停航3个月以上的应凭捕捞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办理报停手续。否则视为仍在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 未按照本办法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擅自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或出租。 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的,应及时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擅自更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一律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广东省渔业许可证发放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