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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作出减免申请执行费决定后一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应当裁定被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逾期不交纳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受托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收取执行费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适用于下发之日后受理的执行案件。本院原有规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各院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八条 第一项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