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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原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利用前款所得部分资金统一购买被安置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 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要求脱离所在组织而自谋职业的,可由其本人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期限内向原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所辖城区政府批准后,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按其所占有的资金份额直接支付给其本人自行安置。 第十一条 征地改制后属原建制的剩余集体土地,依法办理转为国有土地的有关权属变更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今后城市建设需要使用该部分土地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具体规定如下: (一)拆迁合法住宅及除产业房屋以外的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公房,补偿标准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中关于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园工程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规定执行;如该农产为五保户的,原有住宅建筑面积人均不足40㎡的,不足部分按700元/㎡给予补助。其余地面附着物补偿参照南府发[1997]113号文规定标准执行。 (二)被拆迁房屋属砖木盖瓦结构且内设有木板隔层,屋檐高为3.2—4.7米的,在按上述相应规定的标准以一层作价补偿的基础上,再按200元/平方米加价补偿,其内外装修不再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可按建筑成本价在综合楼内购买住宅公寓,其建筑面积按人均35平方米进行控制;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征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其补偿安置按如下方式办理: (一)地上建(构)筑物根据规划要求必须拆迁的,其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按南府发[1997]113号文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不核减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指标; (二)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如符合城市规划可以保留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可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核减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指标;原集体经济组织也可申请保留其产业用地性质,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核减其产业用地指标。 拆迁过渡补助办法 第十五条 根据工程建设进度需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如有第二处住房的,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的规定标准一次性补助3个月的临时周转过渡费;如无第二处住房的,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的规定标准进行补助,直至安置房建成可交付入住为止。 拆迁被征地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产业房屋而造成停产、停业的,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的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的规定标准执行。 拆迁奖励、惩罚办法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的,给予奖励。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但被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低于2万元的,按该户所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10%给予奖励);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完毕的,从拆迁期限截止日计算,每提前一天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南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采取强制拆迁。 (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二)被拆迁人超越政策范围以各种无理要求期限内拒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或权属不明的房屋,且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实施强制拆迁前,邕江堤岸建设公司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有关证据保全手续;因强制拆迁所发生的租住临时周转房、搬迁所需费用及强制拆除所需一切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凡采取瞒骗或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一经查实,退回非法所得的拆迁补偿金额,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附则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按南府发[2001]136号文规定的货币补偿标准实施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已包含土地价值,相应建筑(包括配套使用的道路、院落)占地面积不再另行征用补偿。 第二十二条 不同意本办法的被征地安置人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也可按照南府发[1997]11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回建用地和产业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进行异地定点,并相应核减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其它优惠政策,由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