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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将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 第十九条 在回族聚居区的城乡集贸市场出售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的肉食及其制品,必须单独设市。不准在回族聚居区域的住户门前设立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的饮食、肉食店及摊位。 第二十条 非专营清真食品的经营场所设置的清真专柜应当与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柜台保持适当距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主要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识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清真食品准营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是指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国有、集体企业;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个体、私营企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是指一人经营或一户经营的个体、私营清真餐饮业摊点。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商业网点。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