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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提倡农民通过义务劳动支持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修缮。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管和检查,完善举报、审计制度,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学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回民中小学的经费投入。 (一)在安排经费预算和专项补助资金时,回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 (二)回民中小学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要高于其他学校。 (三)选派优秀教师到回民中小学任教。 (四)在回民中小学任职的其他民族的教育工作者,享受回族教育工作者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回民中小学应当按回族的风俗习惯提供饮食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回民中小学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二)推行素质教育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成绩显著的部门和学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教育教学、教学研究、学校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四)捐资助教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未采取积极措施筹措教育经费,办学条件较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对未按时入学的儿童、少年及辍学学生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相关学校及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各级各类学校收取费用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或在教育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学校、教师确有过错的,应依法追究学校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学生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