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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