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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5-24
【实施时间】 2002-05-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8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农经发[2000]5号)、《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劳务。
  
  第三条 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是指与村(居)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应由村集体统一组织实施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村寨道路建设,以及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第四条 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实行“一事一议”,按照“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上限控制”的原则,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五条 通过“一事一议”进行筹资,按照现有人口计算,每人每年原则上10元,最高不得超过15元;所需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安排农民出工,原则上在农闲季节进行。五保户不承担出资、出劳;军烈属、伤残退伍军人、丧失劳动能力者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六条 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年初提出项目预算,交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村(居)民大会应有年满18周岁过半数以上村(居)民参加,村(居)民代表大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均应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通过,并张榜公布。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每年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管理部门负责造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向已经出资、出劳的村(居)民开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村(居)民委员会有权督促村民履行经“一事一议”通过的筹资、筹劳。
  
  第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居)民集体所有,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取、管理、使用。村应当成立由村(居)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从集体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不得强行实施以资代劳。村(居)民因故不能出劳,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张榜公布,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居)民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确实不能出资、出劳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并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超过省规定的筹资、筹劳上限或不按程序办事,强行筹资、筹劳的,村(居)民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在遇有重大救灾抢险和紧急防洪、抗旱设施建设维护任务时,经县级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部分农村劳动力。除此之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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