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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5-24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9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接上页]

  (三)按照权限制定优惠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奖励制度;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内外具备执业资格和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中介服务组织,并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场所,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集中办公创造条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的专门场所集中办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诉。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产业化项目和企业,不符合入区的资格和条件的,应当迁出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让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并返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因破产、自愿或者强制迁出开发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出让价,并应当将同级财政部门的返还资金全部退还,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折旧后的成本价;但因市场因素价格发生变化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按照前款规定受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进入开发区的资格和条件。
  
  第六章 资金支持和风险投资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人才和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金。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本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创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扶持资金。扶持资金采用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融资担保方式,支持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建立和实行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四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开展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风险投资业务。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应当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额的70%以上投向本省经依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比照该项目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四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七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四十八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的业务应当优先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 凡涉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都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五十一条 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并公开审批的条件、标准、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审批事项,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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