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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颁布时间】 2002-05-24
【实施时间】 2000-0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09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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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
  
  (三)未经审定公布的。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合格证、标签。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四)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
  
  (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的;
  
  (七)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九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附具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七)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
  
  (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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