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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该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解释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除法规。 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必须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对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修改或者废上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太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8年2月27日修正的《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