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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法证件,不开具收据的; (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九)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